处罚决定书 豫1600环罚决字〔2025〕10 号
来源: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 时间: 2025-05-12 17:35:53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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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1600环罚决字〔202510

 

河南红星塑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6003449585899

地址:周口市南开发区开来路东段路南(宏伟福旺粮油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东林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5 2 14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 1 17 日,环保部监督帮扶组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有 5 台注塑机正在生产,注塑工序产生的废气,未采取任何收集处理设施。注塑机 4台正在生产,配套的治污设施未运行。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照片;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照片;营业执照、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检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企业工资表、年产 50 万只塑料环卫垃圾桶生产项目和年生产加工 2000 吨塑料制品项目批复和验收。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 2025 4 10 日,我局对你单位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1600 环责改字〔20253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启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5 4 11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2025 4 23 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1600 环罚告字〔2025 12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5 4 25 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申请减轻从轻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 4,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机械设备制造、轮胎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或使用,裁量等级: 4,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 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 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 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 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 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 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 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 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 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 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 4,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 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 [4, 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X) 87950,代入公式: 879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4 / 5 )² + ( 4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 ( 5² x 8 ) ] x 50%最终裁量金额: 87950

经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申请复核,执法人员进行核查(一) 2025 1 17 日,该公司有 5 台注塑机正在生产,注塑工序产生的废气未采取任何收集处理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 2025 1 17 日,注塑机 4 台正在生产,配套的治污设施未运行。经查证,属于企业管理不严格、不规范,致使企业员工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据此核查人员认为该企业以上违法事实证据确凿,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的情节。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 捌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周口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名称:周口市财政局财政专户;银行账01500060102011002960;代办银行:中原银行周口市西城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执法员填写】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执法员填写】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5 5 8  

 


责任编辑:政策法规科